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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乔XX、王XX、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1976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又名马X),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乔XX,男,成年,汉族,农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1976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又名马X),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乔XX,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王XX,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孙XX,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乔XX、王XX、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王XX于2014年9月9日撤回对被告乔XX、王XX、孙XX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XX撤回对被告乔XX、王XX、孙XX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以原告侵占他宅基地为由,竟将原告价值20000元的地基拆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评估,地基的价值为1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侵占宅基地及拆除地基的事,我认为:第一、我不知道地基是谁的,我认为,这不是宅基地,原告如果能拿出规划宅基地的手续,我就认可是宅基地;第二、原告所说的要按照宅基地进行评估,我觉得也不对,因为这不是宅基地,只要原告能拿出建房手续,那么我就赔偿他;第三、我认为,是有人在我的地里放了一些垃圾,这些垃圾影响了我种地,我又不知道这些垃圾是谁的,我把这些垃圾推出地块,这是理所应当的;第四、我今天既然知道是王XX了,那么我也要求赔偿我铲车费、人工费、种地的收入以及堆沙卖沙的四万五千块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王XX在付庄乡南泌阳至驻马店公路(公路至竹林村路南100米左右)东边一荒坡处平整一处土地用于建房,并建起了两间房屋的根基。2014年6月9日,被告马XX以原告所建房的荒坡系其与王妹柱签订有租赁协议并由其管理使用该宗土地为由将原告所建的房屋根基拆除。对于原告所建房屋根基的土地,2014年6月25日付庄乡谢林村委下河组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有谢林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原告在缸窑厂后坡分得的责任坡(南至本组生产路、北至杨保山林坡、西至公路西25米处、东至本组王玉彬林坡面积约四亩)路边没有林子的空地方准备建房,原告已向村组提出申请,均同意其建房。对于该证明荒坡四至中的南至生产路,对于该生产路的位置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同时原告提供有其与王妹柱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另查明,对于被告所拆除的地基,经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710.61元。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根基系原告王XX出资所建,基于原告的建造的事实行为,王XX对该房屋根基及房屋根基所占用的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依法享有占有的权益,并排除他人妨害对该建筑物的占有。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构成一种社会财产秩序,不允许任意不法侵害,除非国家依法强制拆除。虽然原告提供了村委及村组的所出具的证明,同意其建造房屋,但未提供政府土地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即使原告王XX建房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也应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建的房屋。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权擅自拆除原告王XX所建的房屋根基,对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马XX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XX是否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被告的辩称,即使被告与王妹柱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但因双方对南边界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属存在争议的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也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的范畴。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所建房屋根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应以评估数额为准。对于被告辩称的不是宅基问题及评估也不应以宅基的标准评估问题,根据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鉴定及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相关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均认可系房屋基础设施,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的该辩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否有建房手续作为其是否赔偿的理由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根基损失四千七百一十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0元,被告马XX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  牛金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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