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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兴才诉被告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07号 原告汪兴才。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春霞。 被告汪洁萍。 被告汪莲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1月1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07号
原告汪兴才。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春霞。
被告汪洁萍。
被告汪莲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兴才诉被告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兴才诉称,原告与妻子王运芝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含辛茹苦把四子女拉扯大,又供养四子女上学,还供养汪春霞做生意,汪春霞买房子时原告还给她投资两千元;汪莲芳婚后白吃白住在原告家,汪洁萍还欠原告九千元(有汪伟两千元),汪春霞、汪莲芳吃住原告的都要算清;三被告母亲病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除汪春霞支付四千元,汪莲芳支付五千元,汪洁萍支付三百元外,其余全部由原告之子汪伟一人借支垫付,三被告母亲的丧葬费也是汪伟支付一万二千元。三被告还因春水镇综合厂门面房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继承三被告母亲遗产的二十分之一,实在让人心寒,三被告的母亲于2012年7月21日病故,三个女儿除未尽分文孝义,还瓜分尸骨未寒母亲的遗产,现在把原告告的没有财产,也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本人不愿让三被告付养老费,请求依法判决承担原告已故妻子王运芝的医疗费8万余元及原告的医疗费24986元,欠原告的全部给付,从此断绝父女关系,老死不再往来。
被告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辩称,三被告母亲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而且发生较早,原告对三被告没有请求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有一定的收入,现在也没有拖欠医疗费,原告现在也没有因病住院,所以不应该由三被告分摊医疗费,起诉三被告不是父亲的本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兴才与妻子王运芝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儿子汪伟和被告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四子女均已婚嫁。2011年王运芝生病开始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王运芝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中大部分为复印件,三被告对部分复印件不予认可,住院花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核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52700元(含棺材款3700元)计算,2012年07月21日,王运芝病故,埋葬费全部由汪伟开支,双方认可的52700元费用中,被告汪春霞兑付4000元,被告汪洁萍兑付7000元,被告汪莲芳兑付5000元。原告汪兴才因患病自2013年04月25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459.84元,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24968.85元。原告为追要其妻子生前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汪兴才在泌阳县春水街有门面房一处,于2013年以每年16000元的租金租给别人使用。原告陈述,该房租费其收取后交给了汪伟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汪兴才与被告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因病住院的费用三被告及原告的儿子汪伟均有义务承担,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所收取的房租收入,也应当首先用于支付其医疗费用以减轻子女的负担,且房租收入每年都有,故应当将该款抵折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将其收取当年的房租赠与其孙子,应视为原告对该款项并无依赖性。因此,应当扣除其所收取当年房租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子女共同承担,下余款项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个子女应负担2242.21元【(24968.85元-16000元)÷4】。原告妻子生前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早已支付完毕,并无拖欠。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均是其四个子女支付的,只是有的子女支出多,有的子女支出少。给老人物质帮助只是尽赡养义务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还应当对老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因此,在照顾老人时可能有的子女投入的精力多一些,有的子女投入的金钱多一些,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平均,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超过二年,原告的子女并未因原告妻子生病和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发生纠纷,原告也未提交其支付该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产生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其妻子王运芝生前的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春霞、汪洁萍、汪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给付原告汪兴才医疗费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汪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