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产业集区。机构代码06649582一7。 法人代表陈刚,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现金八十万元,后偿还四十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现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起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为理由不予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共借原告现金捌拾万元,月息2分。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借原告本金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原告本金300000元。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4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约定一份还款计划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清偿本息40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进行展期,现展期限己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650元,由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