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王xx(又名王xx),女,1981年7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举行婚礼,农历2005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杜xx。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5日下午5时,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用铁锤殴打原告,幸亏原告躲闪及时,才躲过一难,但被告将原告脚砸伤,至今无法行走,被告的家庭暴力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请求离婚。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杜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农历2005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杜xx。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气为由起诉离婚,并没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偶尔的一次生气,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王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