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0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领取结婚证,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杨山宝。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闹。被告杨某某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身体上伤害,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告不让原告杨某某回家居住,原告无奈自己租住十几平方米的简易房屋居住生活,且被告常达两年以上未向原告及婚生子支付任何费用,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经原告杨某某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房屋归原告及婚生子所有,不做分割,待婚生子杨山宝成年后作为婚房使用。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杨山宝,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暴力,并不履行家庭义务,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将原告驱赶离家庭,原告现自己租房屋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泌水镇新兴路南段东楼步行街东楼三楼北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醉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请求离婚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杨山宝的抚养问题,鉴于对孩子身心健康的考虑,及被告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要求,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儿子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家庭住房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应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山宝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 三、被告杨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泌水镇新兴路南段东楼步行街东楼三楼北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