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1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到原告杨某某家里行凶,用刀将原告杨某某、妹妹杨某某、姐姐杨某某扎伤。2013年12月2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刑)通字(2013)27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445元。被告的凶残行为让原告杨某某及家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9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发生厮打行为,原告方也有过错。2、此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刑事诉讼,按照民事附属刑事的原则,该案应由刑事审判庭审理。3、原告请求的费用太高,请求法庭综合认定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常因琐事生气吵闹,致使被告杨某某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和生活。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娘家与原告杨枫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到杨家厨房中拿一把厨房用水果刀将原告杨某某的妹妹杨某某头、面、颈、手等多处扎伤,原告杨某某颈部被被告刘某某扎伤,原告杨某某的姐姐杨某某面部被扎伤。被告刘某某又持菜刀将原告杨某某娘家笔记本电脑和电视机屏幕砍烂,后拨打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在泌阳白云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颈后部刀刺伤、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445元。经伤情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杨某某、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刘某某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该刑事案件目前本院正在审理当中。 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时,均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发生了厮打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原告杨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445元;二、误工费1072.09元(24457元/年÷365天×16天);三、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五、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550.12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40.10元(8550.12元×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伤情鉴定,被告刘某某对本案原告杨某某的伤害不构成刑事案件,故被告刘某某辩称按照民事附属刑事的原则、本案应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千八百四十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