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5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聚宇,男,汉族。 被告夏某某,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聚宇、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借原告款2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款3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8月21日借原告款160000元,月息3分,合计款66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二次还利息108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吕某某偿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辫称,我于2011年8月15日借原告款200000元,月息2分(但己结算一年的利息4.8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款300000元,月息2分,于2014年8月21日借原告款160000元,月息3分。2014年11月20日偿还60000元。三笔共借原告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属实,但最近无能力偿还,保证在2015年8月份之前结清本息。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月息2分,于2011年8月支付利息4.8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8月20日借原告本金160000元,月息3分。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6万元利息。二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6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60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吕去昂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且被告夏某某当庭对原告的请求本息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已清偿利息108000元从被告所借20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六十六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二十万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三十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十六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债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