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47号 原告程传泊(反诉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得全(反诉原告),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禹明凤,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传泊(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得全(反诉原告)、禹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得全、禹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传泊诉称,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得全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得全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打了借款条,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50万元,原告把钱汇给李建设了,所谓借据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据没有借款种类,没有用途,没有利率,没有期限,没有担保,没有还款方式,不具备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程传泊要求与肖建英、李建设、罗华合伙做生意入股,将款汇给李建设25万元,还有25万元,原告也没有汇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借原告5万元现金。原告是受骗,他们涉嫌团伙犯罪,首犯罗华已被抓获,此案正在侦查中,原、被告都是受害人。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告禹明凤辩称:原告把钱打到哪了不知道,没有打到我们的账号上,也没见到钱。 被告张得全反诉诉称,反诉被告程传泊由于做生意急用款,向反诉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汇款支付,2013年1月20日从家中借款2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2万元,汇款支付。共计24万元,此借款经多次催要,反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程传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张得全借款24万元。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借其24万元。反诉原告虽然提供了王新有2012年11月8日汇给反诉被告的20万元的手续和反诉原告2013年4月2日存款2万元的手续,但并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借反诉原告张得全的钱。如果反诉被告向张得全借了24万元,当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张得全要钱时,张得全不可能不提出让反诉被告还他24万元。因此,反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全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程传泊借款,2012年9月28日,程传泊委托其朋友周全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张德全指定接收汇款的李建设账户汇款250000元(卡号6222001714100132462转出25000元、卡号6222021715001194606转出225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程传泊向李建设账户汇款200000元(卡号6228462040008737015),2012年10月份,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后被告张得全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传泊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2013.2月8号,张得全”。 原告程传泊等人于2013年9月28日到被告张得全家中索要借款时,被告张得全对该借款认可,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原告程传泊50万元。 2012年11月8日,王新有给程传泊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2日,张得全给程传泊汇款2万元。 2012年6月8日,程传泊给张得全汇款20万元,2012年6月12日程传泊给张得全汇款27.7万元。 另查明,张得全与禹明凤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程传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张得全提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但被告张得全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当自被告张得全承诺还款时计算,即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德全委托他人代为接收借款,由被告张德全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得全、禹明凤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二被告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张得全诉称,反诉被告程传泊向其借款24万元。反诉原告张得全向法庭提供反诉被告程传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其已经向反诉被告程传泊提供借款。且反诉被告程传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反诉原告张得全给反诉被告程传泊汇的2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资金,无法认定。因此,反诉原告张得全的反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禹明凤与被告张得全是夫妻关系,获得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以罗华涉嫌团伙犯罪,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得全、禹明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传泊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得全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4900元,共计16970元,由被告张得全、禹明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杜 伟 审判员 刘广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