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1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谢中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女,197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陈保山,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保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陈保山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保山醉酒后驾驶豫QDR055号越野车与冉聚福驾驶的搭乘钟恩涛的摩托车相撞,致冉聚福、钟恩涛死亡,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保山醉酒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二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案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145号和1236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受害人家属55000元,合计赔偿11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足额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没有为被告垫付,且原告在被告投保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该追偿条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3时20分许,陈保山醉酒后驾驶豫QDR055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卓鑫怡景售楼部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冉聚福驾驶的豫QLZ033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钟恩涛)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冉聚福与钟恩涛死亡。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QDR055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日,钟恩涛的亲属与被告陈保山的亲属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陈保山亲属已与被害人冉聚福的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冉聚福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含未出生的孩子)、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各325000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告陈保山又支付冉聚福亲属50000元。 2012年9月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陈保山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经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陈保山家属又分别赔偿被害人冉聚福、钟恩涛的家属各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保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钟恩涛的亲属收到被告陈保山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 2013年12月1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就钟恩涛的亲属王秀荣、李雪、钟璐、钟咏严、钟炜铭诉陈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一案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秀荣、李雪、钟璐、钟咏严、钟炜铭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整。判决作出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3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将涉案款项支付完毕。 2013年12月1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就冉聚福的亲属冉桂林、王青芝、姜春回、冉丰源、冉丰收诉陈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一案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冉桂林、王青芝、姜春回、冉丰源、冉丰收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整。判决作出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3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将涉案款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陈保山酒后肇事致使他人死亡,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履行完毕,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支的交通强制保险赔偿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经对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不应再承担该款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保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