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涛,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有,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士立,男,196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李太忠,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马俊有、李士立、李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马俊有、李太忠在原告春水营业所分别贷款30000元整,被告李士立在原告春水营业所贷款5000元整,累计65000元,期限为两年,贷款由被告三人互相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李士立贷款已经偿还。被告马俊有、李太忠所欠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60000元及贷款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太忠、马俊有辩称,担保期限就是一年,当年借款人还过了,后来就不知道了。被告李士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马俊有、李太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春水营业所向借款人马俊有、李太忠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作为养猪用途,贷款期限均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放款途径: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马俊有卡号6228412040450394910、李太忠卡号6228412040450395214)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三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 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李太忠、马俊有。李士立分别作为联保小组组长、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 合同订立后,原告单位按约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马俊有、李太忠各发放了贷款30000元。 2012年12月1日,李太忠提前归还贷款30000元本金和利息582.2元后循环使用一年,截至2013年12月31日李太忠未归还借款贷款本息,形成逾期,利息通过原告网上系统自动扣收定期结息69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2012年12月1日,马俊有提前归还贷款30000元本金和利息582.2元后循环使用一年,截至2013年12月27日李马俊有未归还借款贷款本息,形成逾期,利息通过原告网上系统自动扣收定期结息21.67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李士立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分别向借款人马俊有、李太忠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马俊有、李太忠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马俊有、李太忠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并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士立、李太忠没有对马俊有的贷款履行连带保证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马俊有、李士立也没有对李太忠的贷款履行连带保证清偿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俊有、李士立、李太忠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太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贷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马俊有、李士立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马俊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贷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已扣收的21.67予以折抵扣减)、罚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太忠、李士立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俊有、李士立、李太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刘广录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