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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松奇与被告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98号 原告刘松奇,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又名丁学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刘松奇与被告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98号
原告刘松奇,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又名丁学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刘松奇与被告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翀、被告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奇诉称,被告于2008-2009年期间分批次购买我化肥并给我出具二张欠条,欠款合计123500元,后经原告追要清偿部分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化肥款52000元及利息。
被告丁军辩称,购买原告化肥属实,但已经清偿部分欠款91500元,2009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涉款项13500元已经归还原告,但欠条未收回。下余欠款被告因无清偿能力未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丁军给原告刘松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洋丰货款壹拾壹万元整。2009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洋丰肥3×16五吨(100袋)。后原告刘松奇以自己丈夫王硕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六张,王硕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出具收条七张,共计款7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松奇将货物出售给被告丁军,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松奇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夫妇出具收条视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未清偿价款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2009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涉款项13500元,提供的证明无收款人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下欠款数额不属实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松奇价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丁军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