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刘竟清,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西沙口小学北2号。 代表人谢中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静,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刘竞清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第三人刘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第三人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竞清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金11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驾车行驶到张南线春水镇天恒大酒店门口时,开车门时第三人刘静右小腿撞在车门下角,造成皮肤撕脱伤。刘静入住泌阳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各种费用6000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合法数额,确定完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及第三人刘静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竞清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金11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日13时0分起至2014年11月1日13时0分止。2014年1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豫QLB061行驶到张南线春水镇天恒大酒店门口开车门时,与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静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竞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第三人刘静入住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支出交通费240元,2014年1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38.39元。原告支付第三人各种费用6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 第三人刘静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39元,误工费536.04(24457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36.51元(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营养费90元(1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合计6400.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刘静与原告刘竞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竞清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竞清作为侵权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刘静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赔付原告已经已支付给第三人刘静的6000元,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合法数额,确定完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竞清人民币六千元。 二、确认第三人刘静因与原告刘竞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六千四百元九毛四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在原告刘竞清向第三人刘静赔偿后向原告刘竞清赔偿垫付的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