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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祖云与被告温春玲、程传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25号 原告吴祖云,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春玲,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传宪,男,197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25号
原告吴祖云,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春玲,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传宪,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玉洁,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吴祖云与被告温春玲、程传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云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温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春玲、被告程传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祖云诉称,被告程传宪是其儿子,其参加工作后我们夫妻为了与程传宪生活在一起,于1999年11月以程传宪名义用我们多年积蓄在泌阳县宋庄购买房宅一处。1999年农历腊月程传宪同被告温春玲结婚。2001年我们夫妇又在泌阳县泌水镇工业路中段路东取得宅基地一处,2002年我丈夫去世。2003年我将在宋庄的房产以66900元的价格出售。2004年利用我出售房款的钱,在泌阳县泌水镇工业路中段路东的宅基上建两层半楼房一栋,临时房三间,由我和二被告共同居住。2009年被告温春玲突然不回家生活,我才得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他们离婚的详情我一概不知。2014年3月温春玲起诉程传宪要房时我才得知,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属于我的房产进行了私自分割,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处理房产的条款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温春玲辩称,出卖的位于宋庄的房屋是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也是二被告共同出卖的,泌水镇工业路路东的房产是被告温春玲出资大部分、程传宪出资小部分购买,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传宪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当时二被告刚刚成家,没有能力建房,是二位老人用积蓄所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被告程传宪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赵进福房屋,2000年3月4日,被告温春玲和程传宪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7日被告程传宪又将购买的赵进福房屋以66900元的价格卖给吴广华。2004年在泌阳县泌水镇工业路中段路东的宅基上建造的两层半楼房一栋,临时房三间,因无证建房和非法占地被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机关罚款2300元。2006年8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工业路中段路东的三层楼房一座,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温春玲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工业路中段路东的三间临时住房,房产所有权归男方程传宪所有。
被告温春玲、程传宪的记账单显示,位于泌阳县泌水镇工业路中段路东三层楼房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均进行了投资,具体数额及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祖云与被告程传宪作为母子关系,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家庭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财产关系。被告程传宪与被告温春玲登记结婚之前,被告程传宪购买的赵进福房屋是被告程传宪与原告吴祖云夫妇等人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出售获得的房屋价款仍然属于被告程传宪、原告吴祖云夫妇等人共有,该房屋价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婚后与原告吴祖云等形成家庭共有关系,用出售房屋获得的价款及二被告出资数额不等的现金建造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工业路中段路东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二被告的协议未经共同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同意,故该协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吴祖云的诉求合法,应当支持。被告温春玲辩称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程传宪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春玲和被告程传宪于2006年8月1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处理房产的条款无效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温春玲负担50元,被告程传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