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98号 原告庞国甫,男,1971年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军林,男,1955年6月7日出生。 被告关长山,男,195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国甫、马军林与被告关长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甫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原告马军林、被告关长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国甫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和马军林与被告签订了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宅基地一处转让给原告和马军林,原告支付9.7万元。被告一直未将该宗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款9.7万元及利息。 原告马军林诉称,签订协议属实,关长山就给我了20000元,其他不知道。 被告关长山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宅基地是经组长主持卖给原告的,应以村组为诉讼主体。协议签订时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后来该地已经县政府征用,原告已经领到补偿款23630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协议应视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庞国甫、马军林与被告关长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关长山为甲方、原告庞国甫和马军林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乙方,甲方宅基地四至清楚,权属归自己所有,与四邻无任何纠纷,宅基地位置位于汪庄组西北角,沟宅基地的位置在靠近关长山的房子西北角。宅基地东边南北长20.6米,西边南北长20米,南边东西长25米,北边东西长21.5米,整个宅基地面积为0.695亩。双方协商地价为每亩14万元,共计付款9.7万元,由甲方出具收据款地两清。宅基地现有辅助物及所种粮菜,乙方需要时甲方需提前清理。四至边界和邻里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该协议有甲乙双方签字,中介人关长有和组长舒祖跃、副组长关春发签字。2011年5月3日,关长山出具收条:收到马军林宅基地款九万柒仟整,款地两清。 2013年4月21日,原告马军林出具收条:收关长山征地款二万元整。 2013年3月6日,关长有出具证明:收到关长山地款三千六百三十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国甫、马军林与被告关长山签订的协议约定转让宅基地,但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二原告的诉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应当支持。马军林实际收到关长山20000元,被告关长山辩称系该宅基地已被征用、补偿款已给马军林2363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被告取得的二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7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国甫、马军林与被告关长山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转让宅基地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关长山返还原告庞国甫、马军林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庞国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庞国甫、马军林负担460元,由被告关长山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刘广录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