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旭,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李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建春,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旭、李强、刘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书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旭、李强、刘建春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侯旭在原告处借款二十五万元,利率月息9.66‰,期限3年。被告李强、刘建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本息。请求被告李杰建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强、刘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候旭、李强、刘建春辩称:该笔贷款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但原告并没有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故不应由被告偿还该笔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侯旭、李强、刘建春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候旭在原告处借款二十五万元,借款用途为修路,利率月息9.66‰,期限三年,起止日期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3计收利息。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李强、刘建春在保证人处签字。2011年6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给候旭账号50201001241000538015借款三十五万元。被告侯旭支付利息止2012年11月30日,下余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侯旭发放贷款二十五万元,被告侯旭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侯旭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旭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刘建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侯旭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被告李强、刘建春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强、刘建春未约定保证数额,未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刘建春对被告侯旭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未支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按约定利率9.6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83计付)。被告李强、刘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40元,共计4565元,由被告侯旭、李强、刘建春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