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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蔡某在遂平县张台街经营“恒盛蛋糕房”,自2012年8月份以来,为使蛋糕膨松好看,被告人蔡某在制作蛋糕时添加了泡打粉。2013年12月1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蔡某生产的蛋糕进行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蔡某处提取的圆形蛋糕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460mg/kg、方形蛋糕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828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到案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香甜泡打粉照片及提取蛋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及视听资料,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