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年,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6月21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年、余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李德年及其辩护人何银富,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星,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德年、余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携带弩、毒镖、刀子、渔网、鱼竿、木棍等工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发区、上蔡县黄埠镇、遂平县常庄乡、确山县新安店乡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取财物价值3483元。2014年5月8日12时许,三人在遂平县石寨铺镇黄庄庙村西组盗窃时被失主胡某发现,胡某上前阻拦并索要被盗鸭子时,李德年为了逃跑用手拽着胡某的手腕进行拉拽并将胡某甩倒在地,致胡某轻微伤。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李德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德年掰被害人的手或抓被害人手不让其拉车门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被害人遭到车辆的碰撞受伤,是一种保护行为,而并非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李德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李德年在去车管所投案时被抓获,属自首;4、李德年有退赃、退赔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5、李德年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宽大处理。 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他们为了逃离现场摆脱抓捕而本能地对胡某进行推拉,没有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攻击,且余某某对别人的推拉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不应该对该推拉行为承担责任。对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余某某只负责开车,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家人代为退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3、余某某有自首情节;4、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全部行为均属于盗窃,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并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三被告人未对胡某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胡某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被害人手腕上的伤是李德年抓住不让其拦车时所致,只是为了挣脱逃跑,不应当认为是使用暴力,且盗窃的鸡鸭价值586元,与盗窃罪定罪起点相差甚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转化,应与其他行为一起认定为盗窃;2、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已经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王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5王某某主动坦白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4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年、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由余某某驾驶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刀具、棍棒、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作案工具窜到遂平县石寨铺镇黄庄庙村西组胡某家西侧过道内,盗窃2只鸡子、6只鸭子,在盗窃过程中被胡某发现,胡某上前阻拦并索要被盗鸭子时,李德年为了逃跑用手拽着胡某的手腕进行拉拽并将胡某甩倒在地,经鉴定,2只家鸡价值136元,6只鸭子价值450元,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李德年赔偿胡某经济损失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4年5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家门口坐着吃饭,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进了其散养鸭子的过道里,其怕是偷鸡鸭的就跟了过去,见两个男的正在逮其和邻居养的鸡鸭,其就喊着不让他们逮,那俩男的抱着鸡鸭往车上跑,,其用右手拽着车门不让他们走,一个胖男的拽着其左手腕,不让其拉车门,穿白衬衣的男的坐上车,从车里掰其手。那个胖男的拽着其左手腕把其拉到过道南边的东西路上,把其甩倒在地上,然后,那胖男的坐上车往西跑了。其左手腕被抓肿了,青紫一大片。 (2)、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听见门口有过车的声音,其婆婆胡某说,别是偷扁嘴的人了,就端着碗往西边去了,紧接着就听见婆婆嚷,把扁嘴放那,其就赶紧往外去,看见一辆面包车正往西边拐,一个胖男的往车上跑,婆婆躺在地上,嚷着打人了,婆婆站起来后说他们把俺的扁嘴抢跑了,其见婆婆的手受伤了,就让她报警了。 证人王振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听见有人喊偷扁嘴的打人了,就出门看咋回事,见几个人站在南边东西路上,听邻居胡某说她家5只鸭、其家2只鸡、1只鸭被人抢走,胡某拉住车不让他们走,有一个人在车上掰胡某的手,还有个人在地上抓住胡某的两个手腕,把胡某拉到过道口甩倒在地上了,其见胡某的手脖子都肿了,青紫一大片。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胡某手部伤情照片,证实三人作案时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携带的刀具、棍棒、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工具。 (4)、鉴定意见 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某所受损伤为左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德年持有的两把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只鸭子价值450元,2只鸡价值136元。 (5)胡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德年家属赔偿胡某经济损失600元,胡某对其表示谅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胡某家西侧过道内。 (7)、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经胡某辨认,李德年是抢其鸭子并将其甩倒在地的犯罪嫌疑人。 (8)、被告人的供述 李德年的供述,2013年底,其买了一辆二手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来又买了一把弩和几百只箭头,过了年后,其就和朋友王某某、余某某商量一起出去偷鸡子、鸭子和狗,后来其联系王、余二人,叫余某某开车,王某某跑腿捡东西,其拿着弓弩射杀狗或其它东西。5月初的时候,其给二人说出去转转,意思就是偷狗啥的,余某某开着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挂的是假牌,豫L11563,到驿城大道后往北走,到遂平县遂平县石寨铺一个加油站那向东走,后来向南拐到一个庄上,当时大概12点左右,其和王某某下车在一个南北过道里偷了2只鸡和6只鸭,一个老婆发现了,上前抓住车门不让其三人走,其害怕她喊,就下车掰她的胳膊和手,王某某在车里也掰她的手,等车离开后,其挣开那老婆往车上跑,不知道咋甩哩,把老婆甩倒了。 王某某的供述,李德年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是假牌,豫L11563,2014年上半年,李德年和其及余某某商量一起出去偷鸡子、鸭子和狗。5月初的一天上午,李德年给其打电话说出去转转,意思就是偷狗等牲畜,其和余某某都去了李德年家,之后余某某开着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遂平县石寨铺的一个庄上,当时大概12点左右,其和李德年下车在一个南北过道里偷了2只鸡和6只鸭,一个老婆发现了,上前抓住车门不让其三人走,其在车里掰掰老婆的手,李德年下车掰她的胳膊和手,把那个老婆拉开,余某某开车往过道口走,之后李德年也跑上车。当时车上放的有弓弩、铁笼、网子、刀子、钓鱼竿等作案工具。 余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李德年给其打电话说出去转转,意思就是偷狗等牲畜,其就开着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李德年和王某某从驻马店到遂平县石寨铺的一个庄上,余某某和李德年下车在一个南北过道里逮鸡和鸭,一个老婆发现了,上前抓住车门要她家的鸭子,李德年把老婆的手掰开,然后用手抓住老婆的胳膊把老婆拽开,其就开车从过道出来往西走,之后李德年甩开老婆跑上车,其就开车回了驻马店。当天偷了2只鸡、6只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李德年犯抢劫罪,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二、盗窃 1、2014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德年、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由余某某驾驶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刀具、棍棒、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作案工具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余冢村新王庄,盗走王某家黑色土狗1只,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德年、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由余某某驾驶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刀具、棍棒、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作案工具窜到上蔡县黄埠镇常庄村一组,盗走尹某家8只鸭子,价值720元;之后又窜到该乡杜赵村二组,盗走赵某家鸭子3只,许某家鸭子1只,4只鸭子价值218元;后又窜到杜赵村贾楼,盗走王某家黑色土狗1只,价值19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常某、赵某、许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德年、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由余某某驾驶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刀具、棍棒、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作案工具窜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楼胡庄,盗走吕某家土狗1只,价值120元;之后又窜到王楼五里河,盗走张某家黄色土狗1只,价值300元。又窜到驻马店市开发区文明路东侧关庄谢某的出租房处,盗走谢某散养的土狗2只,价值300元;之后又窜到驿城区王楼,盗走张某家黑色土狗1只,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张某、谢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年、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由余某某驾驶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刀具、棍棒、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作案工具窜到遂平县常庄乡蒋庄村二组附近,盗走蒋某家黑色土狗1只,价值280元;之后又窜到蒋庄村九组附近,盗走朱某家黑色土狗1只,价值210元;后又窜到蒋庄村十组附近,盗走蒋某家黑色土狗1只,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朱某、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年、王某某、余某某预谋后,由余某某驾驶李德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刀具、棍棒、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作案工具窜到确山县新安店乡郭庄村石岗附近,盗走郭某家黄色土狗1只,价值240元;之后又窜到郭庄村盘洼附近,盗走张某家黄色土狗1只,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左某、张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退赃证明及收条,证实案发后李德年家属退赃2069元;王某某、余某某家属各退赃1000元;胡某、王某、尹某、朱某、蒋某、蒋某、王某、许某、赵某、张某、吕某、谢某、张某分别领取退赃款并出具了收条。遂平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张耀威、李建设出具的抓获证明、详细抓获经过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抓获李德年和王某某的情况;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出具的余某某投案证明,证实余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证实对收赃人杨学永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犯罪工具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年、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为逃跑李德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德年犯抢劫罪、盗窃罪,王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李德年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均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德年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德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退赃、退赔情节,没有前科,系初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所辩李德年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辩李德年在去车管所投案时被抓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2014年6月12日上午,李德年与吴某一起开车到驻马店市车管所消除交通违章,因违章处理中心电脑发生故障未能办理,二人在返回车内时,李德年被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此布控的侦查员抓获,在车管所逗留期间李德年未向任何工作人员表述自己是去投案的。故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余某某对别人推拉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不应该对该推拉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代为退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的理由予以采纳。所辩余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全部行为均属于盗窃,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已经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无犯罪记录,系初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所辩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所辩王某某主动坦白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理由不予采纳;建议适用缓刑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刀具、鸡笼、毒镖、弩、钢管、渔网、手铐、催泪剂、双节棍、弹弓等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李海水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