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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怀与刘会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783号 原告周德怀,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刘会敏,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周德怀与被告刘会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怀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783号
原告周德怀,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刘会敏,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周德怀与被告刘会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怀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且被告有第三者插足,与别的男人鬼混,并带走个人衣物,明显不愿意再过日子,且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会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周欢欢,200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周贺贺,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周丹丹,2010年1月8日生育一子周跃文,现均随原告周德怀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故生气后,被告刘会敏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会敏离婚。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文楼村委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谢凤枝、周德收的当庭证言、本院对周欢欢、周贺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周德怀和被告刘会敏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但被告刘会敏与原告周德怀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被告双方非因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同居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德怀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周欢欢、周贺贺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周跃文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婚生子女周欢欢、周贺贺、周跃文由原告周德怀抚养、周丹丹由被告刘会敏抚养为宜。原告周德怀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周德怀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按25%计算至周丹丹十八周岁止。即周丹丹的抚养费数额为2118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德怀与被告刘会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周欢欢、周贺贺、周跃文由原告周德怀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婚生女周丹丹由被告刘会敏抚养,原告周德怀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10000元,下余11188.35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德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