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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枝与张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刘爱枝,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一里庄。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红,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26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刘爱枝,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一里庄。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红,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265号。
原告刘爱枝与被告张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查封被告张安红名下位于上蔡县上蔡一高东大门南侧马敬国土地上新建楼房六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枝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上蔡县一高东大门南侧马敬国土地上新建楼房七层楼房六楼东户13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二十万。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一次性付给了被告,现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上蔡一高东大门南侧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张安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由合伙人张安红、陈新成、黄洪勋、马林飞四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工程建设基本完成,张安红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四套房屋,分别是东户六楼、中户六楼、西户四楼、地下室西南角。2014年6月13日,原告刘爱枝与被告张安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房屋卖给乙方。二、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上蔡县一高东大门南侧马敬国土地上新建楼房七层楼房六楼东户130平方米。三、上述房产交易价格为200000/贰拾万。四、乙方把房款一次付清。甲方张安红,乙方刘爱枝,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摁印,原告刘爱枝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被告张安红付清房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爱枝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分配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永生按照约定交付房款20万元,且价款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字摁印。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针对本案为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安红应按约给付原告房屋。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爱枝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其行为是对自已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上蔡县上蔡一高东大门南侧马敬国土地上新建楼房六楼东户的一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刘爱枝。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安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秋莲
审 判 员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