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五臣,该担保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纳,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五龙乡曾楼村。 被告李光华,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洙湖镇教管站家属院102号。 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陈银纳、李光华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五臣、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纳、李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再担保合同后,当日原告为被告陈银纳在上蔡邮政银行申请的5万元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并且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陈银纳把5万元贷款顺利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承担保证责任,代陈银纳向上蔡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0459.05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没有还款的诚意。为保证国家的担保基金不受损失,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代为陈银纳清偿的借款本息50459.05元,担保人李光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仍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被告陈银纳、李光华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华为被告陈银纳借款提供再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再担保合同。当日被告陈银纳因进饲料为由向上蔡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蔡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银纳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年利率9.1%。借款期限2年,在此期间,陈银纳不承担借款利息,由国家财政贴息,如借款逾期借款人不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约定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银纳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李光华未尽担保义务。2013年4月25日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代被告陈银纳偿还上蔡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及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利息459.05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追要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再担保合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陈银纳、李光华签订的借款、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再就业担保中心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按约定代为履行了再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再担保合同及还款凭证。被告虽未到庭应诉、质证,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担保、再担保及原告已履行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陈银纳未按约定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李光华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属违约。原告按约定代为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陈银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459.05元,李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仍应承担2013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二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银纳、李光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59.05元及2013年4月25日起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陈银纳、李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陈银纳、李光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