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71号 原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东亮,男。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马全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简称水利二局)、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简称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凯达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宿管局的起诉,并撤回对原诉讼请求中的“三标段与霍东亮房建合同外施工、隐蔽工程及其它”部分的工程款191855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水利二局将其中标承建的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三标段及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等。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利二局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范围和工程结构进行增加和变更。该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水利二局尚欠工程款933658.2元,该款经原告实际施工人霍东亮多次追要未果。请求被告水利二局支付原告工程款933658.2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水利二局辩称,1、原告诉称的该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及总决算。2、双方合同约定决算价格为项目部从业主方决算额的85%。依据该约定,本被告给原告结算了1177327.2元(含原告向被告宿管局借款100000元、原告所借本被告材料折款85086元、电费49071.2元、门窗款23280元),已经付超了近2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水利二局签订“驻马店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三标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水利二局将其中标的驻马店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三标段房屋建筑及其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需完成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等图纸规定的相关内容,结算价格为项目部从业主方结算额的85%等。2011年3月8日,双方签订“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砖砌体排水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水利二局将其中标的五孔泄洪闸下游砖砌体排水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单价为140元/m,以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为计量依据,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后,按实际完成价款的95%进行支付,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组织施工。2011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原告完成的五孔泄洪闸下游砖砌体排水沟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9500元。但双方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其他工程进行决算,也未组织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水利二局处领取如下材料:Φ18钢筋11.781吨、Φ16钢筋1.422吨、Φ20钢筋2.5吨、Φ25钢筋2.722吨、Φ8钢筋0.2吨、泡沫板18块、钢管0.086吨、竹笆板30块、床板69块、胶鞋5双、棉被25条、斗车3辆、安全带5套。 经评估,原告完成的下列工程的造价分别为:1、河南省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桂庄渠首闸闸室建筑工程造价为165253.37元,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造价为5409.72元,合计为170663.09元。2、河南省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桂庄渠输水涵操纵闸室建筑工程造价为74666.17元,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造价为3193.34元,合计为77859.51元。3、河南省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新五孔闸启闭机操纵室和桥头堡建筑工程造价为1424669.01元,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造价为33846.20元,合计为1458515.21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1707037.81元。加上原告完成的排水沟工程款59500元,原告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766537.81元。至今,原告已从被告水利二局处领取工程款共计919890元。 另外,原告支出工程评估费15000元,被告水利二局支出印章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借条、领条、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水利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发包人未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并且其所完成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视为该工程已竣工,即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水利二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结算价的85%支付原告工程款,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该约定不约束排水沟工程款的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水利二局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水利二局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被告水利二局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建设工程款为1450982.14元(1707037.81元×0.85)。2、被告水利二局应支付给原告排水沟工程款为595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510482.14元。被告水利二局已支付919890元,尚下欠工程款590592.14元(1510482.14元-919890元)未付。 原告向宿管局的100000元借款,应由宿管局主张权利,被告水利二局主张该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利二局关于电费、门窗费应从工程款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水利二局处领取的材料,被告水利二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领材料的价值,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水利二局对其所领材料的折价,因此,被告水利二局可就该项争议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理由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90592.1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37元,评估鉴定费17000元,合计30137元,原告负担5617元,被告负担247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