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丁玉红诉被告桂得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丁玉红,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桂得松,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丁玉红,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桂得松,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玉红诉被告桂得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红、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红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桂得松驾驶豫QBG829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宿鸭湖生态园路口时,与原告丁玉红驾驶的豫QNE35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得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64.78元。原告为维修豫QNE356号小型客车支出修理费15020元。被告桂得松驾驶的豫QBG8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10.22元,被告桂得松赔偿原告车损9114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桂得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桂得松驾驶豫QBG829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宿鸭湖生态园路口时,与原告丁玉红驾驶的豫QNE356号小型客车(原告丁玉红所有)相撞,致原告丁玉红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得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玉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玉红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日,支出医疗费2664.78元。豫QNE356号小型客车在驻马店市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4520元。
被告桂得松驾驶的豫QBG8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桂得松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豫QBG829号小型客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参考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桂得松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丁玉红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被告桂得松驾驶的豫QBG8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得松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丁玉红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664.78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36元/日,为122.72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为12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6、车损,根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145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4.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52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2520元由侵权人被告桂得松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70%即8764元。被告人寿财险共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5070.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玉红各项损失5070.22元;
二、被告桂得松赔偿原告丁玉红车损8764元;
三、驳回原告丁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桂得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