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07号 原告商万年,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胜利,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商万年与被告徐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万年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万年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40分,被告徐胜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33省道行驶中,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465.81元、误工费185.76元、护理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237.33元。 被告徐胜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车撞被告的。在交警部门处理中,原告及家人要求赔偿3万元,后在汝南县中医院,原告又要求赔偿2万元。原告指使其女儿到被告门市部打被告家属,经派出所解决,要求拿13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纯属无理要求,出事时原告只流一点血,也没伤情,有人要打被告,才报警的。原告的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手术费用是取原内固定物的,从原告的病历看左手没有受伤,只是右手出血,取钢板的费用不认可,同意赔偿原告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40分,被告徐胜利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200m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商万年相撞,致原告商万年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胜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万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手小指未完全离断伤、右手小指血管神经及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6440.01元、门诊费用2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徐胜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商万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 被告徐胜利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商万年请求被告徐胜利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6465.8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计款240元(30元×8天=24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60元(20元×8天=160元);⑷交通费,酌定200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85.76元(23.22元×8天=185.7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7251.57元。 由于被告徐胜利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徐胜利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且上述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共计7251.57元,由被告徐胜利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胜利赔偿原告商万年损失725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胜利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4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