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刘桂云(系死者史志伟之妻),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史亚杰(系死者史志伟长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系死者史志伟次子),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桂云(系原告史世杰之母),即第一原告。 原告史其敏(系死者史志伟之女),女,1991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史华彬(系死者史志伟之父),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胡大玉(系死者史志伟之母),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史华彬、胡大玉、史亚杰、史世杰、史其敏委托代理人刘桂云,即第一原告。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新,男,1970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刘勤(系被告赵爱新之妻),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赵松林(系被告赵爱新之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平,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刘桂云、史亚杰、史某某、史其敏、史华彬、胡大玉诉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周卫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赵爱新、刘勤及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卫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刘桂云在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开办的商店购买一台“小天鹅”牌燃气热水器,并由被告赵松林安装。2013年1月30日,六原告亲属史志伟在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热水器系被告赵爱新从被告周卫平处购买,未附带排气管道,系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赵爱新的销售店无安装燃气热水器的资质,被告赵松林未严格按照要求安装,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史志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0元,共计817133元。 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辩称,被告赵爱新、刘勤在汝南县三桥街经营燃气热水器,原告刘桂云家安装的热水器系2012年四五月份间从被告赵爱新处购买,当时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赵爱新不负责热水器的安装,且已告知原告刘桂云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安装。被告赵爱新经销的该款燃气热水器系从驻马店市驿春市场被告周卫平开设的厨具商行处购买,进货渠道正规,被告赵爱新购买时并不知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卫平赔偿。 被告周卫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刘桂云从被告赵爱新开办的商店(位于汝南县三桥镇三桥街,由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家庭共同经营)购买一台铭牌为“小天鹅”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并安装在原告刘桂云家的卫生间内,未安装排气管道。燃气热水器安装后,原告刘桂云对卫生间进行了吊顶,卫生间内高由吊顶前的约3.84米缩减至约1.7米。2013年1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六原告亲属史志伟在该卫生间内洗澡时死亡。2013年2月4日,汝南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志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4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史志伟系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史志伟生前从2010年至2012年连续在江苏省南通市城镇工作、居住,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淮安泰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告史华彬、胡大玉共有包括史志伟在内的三个子女。 被告周卫平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驻马店市驿春市场南区6号经营驻马店市驿城区卫平厨具商行。被告赵爱新销售给原告刘桂云的“小天鹅”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系被告赵爱新以不足300元的价格从被告周卫平处购买,该热水器为烟道自然排气式,未配备排气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被告周卫平供货给被告赵爱新的“小天鹅”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为烟道自然排气式,未配备排气管,参照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GB6932—2001),该燃气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缺陷产品,被告周卫平系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关于本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六原告主张系被告赵松林安装,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主张原告刘桂云不要求安装,该燃气热水器系原告刘桂云自行安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应由具备相应条件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具备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应属销售者的附随义务,因安装不合格造成的后果应由销售者承担。本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在室外,安装在室内却未安装排气管将燃烧后的废气排出室外,安装上具有缺陷,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系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对安装缺陷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卫平将具有缺陷的燃气热水器供货给被告赵爱新,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将上述热水器卖给原告刘桂云后未正确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史志伟死亡的后果,四被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对史志伟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标准状况下一氧化碳气体的密度为1.25克/L,空气密度为1.293克/L,一氧化碳密度略小于空气,当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达到一定比例时,会导致人中毒乃至死亡。石油液化气本身不含有一氧化碳,在完全燃烧状态下也不会产生一氧化碳,在不完全燃烧过程中则会产生一氧化碳。由于史志伟在洗澡过程中处于相对封闭的室内,随着石油液化气在燃气热水器内持续燃烧,室内空气中的氧气越来越少,石油液化气燃烧不充分的状况加剧,产生出越来越多的一氧化碳,最终导致史志伟一氧化碳中毒并死亡。原告刘桂云在燃气热水器安装后,对卫生间进行了吊顶装修,导致直接与人体接触部分的室内空气容积减少了大约55%,其行为与史志伟死亡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刘桂云及死者史志伟应当知道燃气热水器不应安装在室内,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其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史志伟、原告刘桂云承担30%的责任,四被告对史志伟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应对六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确定赔偿标准,不能仅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简单的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工作地、实际生活地、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等因素。史志伟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生前从2010年至2012年连续在江苏省南通市的城镇工作、居住,其在工作、生活、收入、消费等各方面均已融入城镇,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异。根据上述理由,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六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江苏省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原告请求593540元,以其请求为准;3、精神抚慰金,人最珍贵的莫过于生命,六原告痛失亲人,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是极其巨大的,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无论给付多少精神抚慰金,都无法弥补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但也只能以此稍微慰藉,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文关怀,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史志伟死亡时,原告史某某、史华彬、胡大玉分别为14、62、57周岁,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分别计算扶养年限4、18、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4年×1/2)、33766.38元(5627.73元/年×18年×1/3)、37518.2(5627.73元/年×18年×1/3)。以上损失730059.04元,四被告赔偿70%即511041.33元。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11041.33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1元,原告刘桂云、史亚杰、史某某、史其敏、史华彬、胡大玉负担3061元,被告赵爱新、刘勤、赵松林、周卫平负担8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