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汝民初字第01564号 原告徐安民,男,1976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199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徐丙文,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郝秀兰,女,1932年6月21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安民、徐某某、徐丙文、郝秀兰诉被告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华泰财险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安民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26分,王付阳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路口加油站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徐安民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徐安民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安民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付阳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000元。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王付阳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原告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本公司不应赔偿,同时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26分,王付阳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路口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徐安民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徐安民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付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安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安民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损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血气胸,住院22日,支出医疗费34763.0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徐安民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1月5日,经鉴定,原告徐安民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徐安民之女,原告徐丙文、郝秀兰与原告徐安民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徐丙文、郝秀兰共有包括原告徐安民在内的三个子女,四原告户籍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王付阳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王付阳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王付阳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王付阳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华泰财险辩称不应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险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4763.07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5日,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为1277.1元;3、护理费,住院22日,每日23.22元,为51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66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4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徐安民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安民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徐安民的伤残等级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安民定残时,其女徐某某、其父徐丙文、其母郝秀兰分别为15、75、82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3、5、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28.58元(5627.73元/年×3年×11%÷2)、1031.75元(5627.73元/年×5年×11%÷3)、1031.75元(5627.73元/年×5年×11%÷3),共计2992.08元;10、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50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40863.0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925.7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共应赔偿四原告以上各项损失38925.77元。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892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徐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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