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刘小芳,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民,又名崔发财,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小芳诉被告崔建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芳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崔建民、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芳诉称,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小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刘柏庄村园林快餐店门口时,与临时停靠在路边王胜利驾驶的豫Q28502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驶两轮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28502号低速货车系被告崔建民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000元。 被告崔建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Q28502号低速货车系本被告从张海周处购买,王胜利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豫Q28502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安诚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豫Q28502号低速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小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刘柏庄园林快餐店门口前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王胜利驾驶的豫Q28502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刘小芳受伤、所驾驶两轮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小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违反了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芳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日,经诊断为颅脑、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牙齿损伤,右侧下颌骨骨折并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肺挫伤,右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95.56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小芳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1日,主要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主要为休息三周、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34776.58元。原告刘小芳出院后在汝南县骨科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9元。2014年6月2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芳伤残等级为九级,继续治疗费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刘小芳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小芳伤残等级为九级。从2013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小芳在陈向阳在汝南县南海大道83号开设的汝南县花好月圆婚庆礼仪店从事送酒水工作,并在该店旁陈向阳的仓库内居住。 豫Q28502号低速货车系被告崔建民所有,王胜利系被告崔建民雇佣的司机。豫Q28502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胜利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豫Q28502号低速货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王胜利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胜利受雇于被告崔建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故被告崔建民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这也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豫Q28502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崔建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崔建民赔偿。 确定赔偿标准,不能仅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简单的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地、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等因素。原告刘小芳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在汝南县南海大道83号陈向阳开设的汝南县花好月圆婚庆礼仪店工作已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在居住、生活、收入、消费等各方面均已融入城镇,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异。根据上述理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刘小芳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小芳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即43901.14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36元/日,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7日,为4724.72元;3、护理费,共住院20日,每日61.36元,为12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日,每日30元,为600元;5、营养费,住院20日,每日20元,为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转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为89592.1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9、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7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8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51901.14元,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1901.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570.34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344.04元,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建民赔偿30%即240元。被告安诚财险共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23914.3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小芳各项损失123914.38元; 二、被告崔建民赔偿原告刘小芳鉴定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崔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