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孟凡坤,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孟庆珍,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祁桂英,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男,1999年1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凡坤(第一原告),系原告孟某某的父亲。 原告孟某女,女,2001年8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凡坤(第一原告),系原告孟某女的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刘伟,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孟凡坤、孟庆珍、祁桂英、孟某某、孟某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宝、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坤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刘宝,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坤、孟庆珍、祁桂英、孟某某、孟某女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宝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豫QAC60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半坡店路段时,与原告孟凡坤相撞,致原告孟凡坤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刘伟所有的豫QAC6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091.43元、误工费4527.92元、护理费20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17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祁桂英25324.78元、孟庆珍28701.42元、孟某某6753.27元、孟某女8441.59元)、后期护理费135605.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6320.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刘伟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刘伟辩称,同意被告刘宝的答辩意见。本被告支付原告孟凡坤的医疗费26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车主垫付的费用,本被告在垫付款外赔偿,垫付款可直接支付给车辆所有人。对原告孟凡坤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坤是原告孟庆珍、祁桂英的儿子、原告孟某某、孟某女的父亲。原告孟庆珍、祁桂英共生育二个子女。 2014年3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刘宝驾驶豫QAC6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半坡店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孟凡坤相撞,致原告孟凡坤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孟凡坤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侧额骨骨折、面部挫裂伤、下唇挫裂伤、上中切牙及左上侧牙缺损、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花医疗费5354.42元。原告孟凡坤出院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口腔粘膜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额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双侧眼睑挫裂伤,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2579.98元、门诊费33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原告孟凡坤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61122.59元。原告出院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损伤,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6704.44元。2014年9月1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凡坤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9月15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凡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凡坤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孟凡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孟凡坤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凡坤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孟凡坤损伤结果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孟凡坤住院期间,被告刘宝支付费用26000元。 2013年3月19日,豫QAC605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刘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原告孟凡坤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刘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刘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76091.4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87天,计款2610元(30元×87天=261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8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740元(20元×87天=174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4日),共198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4597.56元(23.22元×198天=4597.56元),以其请求的4527.92元为准;;⑸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020.14元(23.22元×87天=2020.14元);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10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孟凡坤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08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孟庆珍事故发生时63岁,应计算17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8701.42元(5627.73元/年×17年×60%÷2人=28701.42元),原告祁桂英事故发生时65岁,应计算1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5324.78元(5627.73元/年×15年×60%÷2人=25324.78元),原告孟某某事故发生时14岁,应计算4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6753.27元(5627.73元/年×4年×60%÷2人=6753.27元),原告孟某女事故发生时13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8441.59元(5627.73元/年×5年×60%÷2人=8441.5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221.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718.88元(5627.73元×4年+5627.73元×1年×3人×60%÷2人+5627.73元×10年×2人×60%÷2人+5627.73元×2年×1人×60%÷2人=64718.88元);⑽后期护理费,原告孟凡坤正值青年,现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鉴定是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其护理期限暂定1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款101704.08元(8475.34元/年×15年×80%=101704.08元);⑾鉴定费,1200元。 豫QAC6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共计8044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至⑽项赔偿款共计3056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余额70441.43元、第⑷至⑽项赔偿款余额195675.1元,合计266116.53元,由被告刘宝赔偿。由于被告刘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宝应承担的赔偿款26611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上述第⑾项1200元,由被告刘宝负担,扣除被告刘宝已付的26000元,余款24800元,由原告孟凡坤返还被告刘宝。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坤、孟庆珍、祁桂英、孟某某、孟某女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坤、孟庆珍、祁桂英、孟某某、孟某女损失266116.5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孟凡坤返还被告刘宝款248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孟凡坤、孟庆珍、祁桂英、孟某某、孟某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被告刘宝负担7000元、原告孟凡坤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8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