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张建立,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安,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陈里,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建立与被告宋国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建立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宋国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立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50分左右,宋国安驾驶豫Q4141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环城路口处左转时,与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张建立驾驶的豫QNL075三轮车相撞,致张建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80.5元、护理费580.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721元,合计38167.81元中的3081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宋国安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支100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本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经查实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又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费用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宋国安驾驶豫Q4141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环城路口处左转时,与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建立驾驶的豫QNL075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建立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建立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①原发性脑干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出医疗费用26535.81元。原告张建立驾驶的豫QNL075三轮摩托车,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汝价认证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8721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宋国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国安驾驶豫Q4141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被告宋国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调查取证及相关证据,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以支持。原告张建立负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减轻被告宋国安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6535.8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⑷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时医院证明,自受伤之日起,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580.5元(25天×23.22元/天=580.5元);⑸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鉴定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580.5元(25天×23.22元/天=580.5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50元;⑦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8721元。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27785.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785.81元,由被告宋国安赔偿12450.07元(17785.81元×7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⑷、⑸、⑹项计款1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⑦项计款8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6721元,由被告宋国安赔偿4704.7元(6721元×7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宋国安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0665.77元; 二、原告张建立返还被告宋国安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立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宋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