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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德、彭玉连、王玉宽、彭志高、彭志力、彭杜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张德,女,1951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彭玉连,男,1937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王玉宽,女,193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彭志高,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彭志力,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张德,女,1951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彭玉连,男,1937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王玉宽,女,193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彭志高,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彭志力,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彭杜鹃,女,1981年3月7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德、彭玉连、王玉宽、彭志高、彭志力、彭杜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彭玉连、王玉宽、彭志高、彭志力、彭杜鹃诉称,2014年10月17日,高中宝驾驶豫PF9531号特殊结构货车,在省道S224线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彭岗路口与原告的亲属彭全荣相撞,致彭全荣死亡。高中宝驾驶豫PF9531号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63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如无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彭全荣是原告张德的丈夫、原告彭玉连、王玉宽的儿子、原告彭志高、彭志力、彭杜鹃的父亲。
2014年10月17日11时20分,高中宝驾驶豫PF95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S22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彭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彭全荣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彭全荣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彭全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中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全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8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彭全荣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635元。
2014年5月13日,豫PF9531号特殊结构货车以高中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高中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全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PF9531号特殊结构货车以高中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彭全荣死亡时63岁,应计算17年,计款380766.51元(22398.03元×17年=380766.51元),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⑵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1635元,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111635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彭玉连、王玉宽、彭志高、彭志力、彭杜鹃损失共计11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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