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2号 原告张杰,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艳丽,女,25岁。 二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负责人于亮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巍,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杰、张某某与被告张巍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张巍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55分,被告张巍巍驾驶豫QNK870号轿车沿和孝至官庄陶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陂十字路口处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庆广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二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被告张巍巍负主要责任,请求被告张巍巍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17941.84元,护理费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车辆损失赔520元,车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张某某医疗费3329.53元,护理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巍巍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律规定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55分左右,被告张巍巍驾驶豫QNK8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一年),沿和孝至官庄陶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陶陂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东西由西向东由杨庆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巍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广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杰受伤当日到汝南县人民医院就治,5月12日出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腱陈旧性断裂,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56天,其间支出医疗费17941.57元,购买腋下拐、支具等康复治疗器具1910元,2014年7月15日张杰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至8月8日出院,住院24天。张杰三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汝南县汝宁镇居民邵冬梅陪护。原告张某某于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胫骨下段骨折,5月12日出院,计11天,支出医疗费3329.53元。原告张杰于2014年8月26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9月9日,原告张某某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二份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杰伤情为十级伤残,张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张杰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20元。被告张巍巍已支付二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张巍巍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巍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巍巍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杰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17941.57元;2、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城市居民,每日误工61.36元,计住院91天,计款5583.76元(61.36元×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款2730元,以其请求2610元为准;4、营养费,每日20元,计款1820元(91天×20元);5、车损,以鉴定结论520元为准;6、交通费,因原告张杰多次住院长达91天,交通费酌定800元;7、康复器具费用,以票据为准,计191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以其请求44796元为准;9、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杰多次住院治疗、构成残疾,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600元。 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3330.48元,以其请求3329.53元为准;2、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每日23.22元,计255.42元(11天×23.2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款33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计款220元(11天×20);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600元。因原告张逸轩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张杰赔偿项目中第1、3、4、7项,合计24281.57元;张某某赔偿项目中第1、3、4项,合计387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取额内赔付10000元,张杰、张某某按比例分别为:8500元、1500元;张杰上述医疗费用等项目中余额由被告张巍巍赔偿80%,计12625.3元,张某某余额2379.53元由张巍巍赔偿80%,为1903.6元。上述张杰赔偿项目中第2、6、8、9项合计53957元,张某某第5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付,张杰第5项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杰、张某某鉴定费由被告张巍巍分别赔偿48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付张杰62977元(8500+53957+520),张逸轩1700元(1500元+200元),被告张巍巍应赔付张杰13105.3元(12625.3+480)、张某某2383.6元(1903.6+480)。原告张杰、张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失62977元、张某某损失1700元; 二、被告张巍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杰损失13105.3元、张某某损失1883.6元(已扣除张巍巍已付5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9元,二原告负担319元,被告张巍巍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