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李森,男,1999年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献永,女,197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万里,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任付得,男,1968年3月12日。 原告李森与被告庄万里、任付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庄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付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森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汝南县汝宁镇登瀛路进入双星大道后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双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庄万里驾驶的豫QLG91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森受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万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万多元,现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庄万里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任付得。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10.89元,护理费2883.92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410.8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70000元。 被告庄万里辩称,2014年5月31日14时40分左右,本被告借用被告任付得的豫QLG918号普通货车拉东西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过高,本被告只认可5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本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40分许,原告李森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汝南县汝宁镇登瀛路进入双星大道后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双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庄万里驾驶的豫QLG91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森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万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汝南县中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右眼钝挫伤等,共花医疗费20710.8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庄万里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4年9月4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李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庄万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自愿撤回。 另查明,被告庄万里系借用被告任付得所有的豫QLG91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庄万里负事故40%的责任,原告李森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庄万里系借用被告任付得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任付得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的规定,被告庄万里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0710.8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41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94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3060.89元,由二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3060.89元,由被告庄万里赔偿40%,计款5224.36元。④护理费,住院47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2883.92元(61.36元/天×47天),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600元;⑥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元。上述④-⑦合计50279.98元,由二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⑧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70元,由被告庄万里承担40%,计款268元。上述赔偿款,二被告共同负担的数额为60279.98元,被告庄万里负担的数额为5492.36元,扣除被告庄万里已支付的12000元,不足部分53772.34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万里、任付得共同赔偿原告李森各项损失53772.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庄万里负担1144元,原告李森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6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