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李立志,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聪,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立志与被告王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立志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献良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王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志诉称,2013年11月25日21时30分,钟学辉驾驶豫QC900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超限站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小五驾驶的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桂志勇驾驶的豫P88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三车损坏。请求被告王聪赔偿损失16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聪辩称,事故车辆是本被告的,出事故时本被告是乘车人,不是驾驶人,并受重伤;就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本被告与钟学辉达成协议,均由钟学辉承担,因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是由驾驶人员无证及酒后驾驶引起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案驾驶人夫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1时30分,钟学辉驾驶豫QC900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聪)沿省道21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超限站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小五驾驶的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桂志勇驾驶的豫P88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P8858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聪受伤,三车损坏。此案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钟学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向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志勇、张小五、王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立志的车辆豫P88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温圣银修理部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3340元。原告李立志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用2400元,停车费用320元。被告王聪的车辆豫QC9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聪对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其喝过酒且无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因此,被告王聪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李立志请求被告王聪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王聪辩称理由与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车辆修理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3340元;⑵拖车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2400元;⑶停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2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16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14060元,由被告王王聪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立志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用、停车费),计款2000元; 二、被告王聪赔偿原告李立志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用、停车费),计款1406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王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