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73号 原告杜付立,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新民,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杜付立与被告杨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付立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付立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车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范湖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杨新民驾驶的无车牌号手扶三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1.35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92.8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杨新民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车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范湖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杨新民驾驶的无车牌号手扶三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杜付立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臀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438.35元。出院医嘱:1、继续清洁换药,4天后拆线;2、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杜付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杨新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438.3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90元(3天×30元/天=9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60元(3天×20元/天=60元);⑷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9.66元(3天×23.22元/天=69.66元);⑸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9.66元(3天×23.22元/天=69.66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⑸、⑹项计款3827.76元,由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杜付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付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华丽 第4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