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殷晴晴,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马春阳,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晴晴与被告马春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殷晴晴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献良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晴晴、被告马春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晴晴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春阳驾驶豫QLC234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点(永定219省道汝南县三门闸桃园铺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原告殷晴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殷晴晴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马春阳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被告马春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897.36元。 被告马春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本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春阳驾驶豫QLC234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原告殷晴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殷晴晴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殷晴晴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侧小腿挫伤。支出医疗费22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马春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晴晴无责任。被告马春阳驾驶豫QLC23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殷晴晴受伤前,在汝南县金铺镇新世纪幼儿园任教师,月收入2200元。被告马春阳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支医疗费2000元。原告殷晴晴为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用120元、看车费用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停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春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2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240元(8天×30元/天=24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160元(8天×20元/天=16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被告认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85.76元(8天×23.22元/天);⑸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原告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计款586.64元(8天×2200元/30天),原告请求586.6元,依原告请求为准。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⑺拖车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0元;⑻看车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40元。上述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第⑷、⑸、⑹、⑺项计款119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⑻项计款40元,由被告马春阳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马春阳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元,扣除赔偿款40元,余款19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晴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合计3792.36元; 二、原告殷晴晴返还被告马春阳垫支医疗费1960元; 三、驳回原告殷晴晴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