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罗群立,又名罗群力,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心静,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罗群立与被告张心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立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群立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所载的电视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1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5664.8元、电视机损失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8060.86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 被告张心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心静驾驶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拉运楼板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桃园铺北5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横滑,同向行驶原告罗群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致使摩托车上携带的液晶电视内的数字板损坏、原告罗群立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心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群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术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9天。 2014年10月25日,原告罗群立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群立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二级医院的收费标准,罗群立二次住院的手术费、住院费、麻醉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罗群立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元。 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心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原告罗群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判决:一、被告张心静赔偿原告罗群立损失共计14238.91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群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323元,由被告张心静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张心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原告罗群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 被告张心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罗群立请求被告张心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罗群立自2013年3月在城镇购房居住已一年以上,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电视机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⑵误工费,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共98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6013.28元(61.36元×98天=6013.28元),以其请求的5884.8元为准;⑶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⑷鉴定费,800元。 由于被告张心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张心静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⑴-⑵项赔偿款共计50680.86元,由被告张心静赔偿;上述⑶-⑷项赔偿款共计6800元,由被告张心静赔偿其中的50%,计款3400元;被告张心静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54080.86元。原告罗群立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心静赔偿原告罗群立损失共计540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群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张心静负担1000元,原告罗群立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4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