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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卫与被告刘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祝卫,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沃,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祝卫与被告刘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祝卫,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沃,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祝卫与被告刘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卫诉称,2014年2月20日19时10分,被告刘沃驾驶豫Q28168号三轮汽车,沿汝南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北环大桥上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祝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互刮擦,致原告祝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00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339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72538.15元,由被告按交强险限额先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负担其中的80%,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70000元。
被告刘沃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9时10分,被告刘沃驾驶豫Q28168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汝南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大桥上,与相对方向原告祝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致原告祝卫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祝卫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右上肢挫裂伤、右手背挫裂伤、右手皮肤擦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第2、3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断裂、右侧尺神经挫伤、右侧正中神经挫伤、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关节面塌陷、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第4、5掌骨骨折、左月骨脱位、左腕骨骨折并腕骨结构紊乱,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72670.52元、门诊费1250.6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祝卫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3125.8元、门诊费44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祝卫在汝南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8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祝卫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9月9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祝卫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及十级。原告祝卫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原告祝卫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62元。原告祝卫住院期间,被告刘沃支付医疗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刘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沃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刘沃的赔偿责任(20%)。
被告刘沃驾驶的豫Q28168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祝卫请求被告刘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97566.9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计款1110元(30元×37天=111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740元(20元×37天=740元);⑷后期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20000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859.14元(23.22元×37天=859.14元);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8日),共201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4667.22元(23.22元×201天=4667.22元),以其请求的4644元为准;⑺交通费,酌定1500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⑼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03399.15元(8475.34元/年×20年×61%=103399.15元);⑽鉴定、检查费,1462元。
由于被告刘沃驾驶的豫Q28168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刘沃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⑴-⑷项赔偿款共计119416.92元,由被告刘沃赔偿10000元;上述⑸-⑼项赔偿款共计140402.29元,由被告刘沃赔偿110000元。上述⑴-⑷项赔偿款余额109416.92元、上述⑸-⑼项赔偿款余额30402.29元、第⑽项1462元,共计141281.21元,由被告刘沃赔偿其中的80%,计款113024.97元。被告刘沃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33024.97元,扣除被告刘沃支付的70000元,余款163024.97元。原告祝卫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沃赔偿原告祝卫损失共计16302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沃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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