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08号 原告焦亚峰,男,1992年7月1日出生。 原告焦月娥,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焦文艳,女,1987年2月2日出生。 原告焦五臣,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李珍玲,女,1934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信,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仁义,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亚峰、焦月娥、焦文艳、焦五臣、李珍玲与被告刘自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亚峰、焦月娥、焦文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刘自信的委托代理人刘仁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亚峰、焦月娥、焦文艳、焦五臣、李珍玲诉称,2014年10月17日23时20分,被告刘自信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M5275号小客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西环城路口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焦新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焦新德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刘自信驾驶豫QM5275号小客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焦新德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自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自信驾驶的豫QM527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61.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焦五臣生活费18527.48元、李珍玲生活费18527.48元,合计58216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刘自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自信与本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在被告刘自信投保时,已经将所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送达被告刘自信,并按照法律规定针对免责条款向被告刘自信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本被告应当按照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可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如本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的,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项的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被告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自信无证驾驶车辆,且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应驳回。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焦新德是原告焦亚峰、焦月娥、焦文艳的父亲、原告焦五臣、李珍玲的儿子。原告焦五臣、李珍玲共生育四个子女。 2014年10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自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M5275号小客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西环城路口北200米时,与相对方向焦新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焦新德及乘车人吴春梅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刘自信驾驶豫QM5275号小客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自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焦新德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呼吸心跳骤停、缺氧性脑损害、弥漫性血管内凝血、非感染性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伴器官衰竭、右下肢损毁伤、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10月18日8时20分死亡。住院1天,花医疗费14866.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自信支付赔偿款20000元。 2013年12月30日,豫QM5275号小客车以被告刘自信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刘自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被告刘自信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免责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4866.4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天,计款30元;⑶营养费,住院1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0元;⑷误工费,住院1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61.36元;⑸护理费,住院1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61.36元(61.36元×28天=1718.08元);⑹交通费,酌定10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0元;⑻丧葬费,计款18979元;⑼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焦新德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焦五臣事故发生时80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18527.48元(14821.98元/年×5年÷4人=18527.48元),原告李珍玲事故发生时80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款18527.48元(14821.98元/年×5年÷4人=18527.48元)。 由于豫QM5275号车以被告刘自信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合计1491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⑽项赔偿款合计56511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余额4916.44元、第⑷-⑽项赔偿款余额455117.28元,共计460033.72元,扣除被告刘自信已付的20000元后,余款440033.72元,由被告刘自信赔偿。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亚峰、焦月娥、焦文艳、焦五臣、李珍玲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自信赔偿原告焦亚峰、焦月娥、焦文艳、焦五臣、李珍玲各项损失440033.7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焦亚峰、焦月娥、焦文艳、焦五臣、李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42元,由被告刘自信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6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