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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学,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刘情委托代理人刘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本案中的汝劳人仲(2014)04号裁决书却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89元”裁决给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应当予以撤销。2、被告是在乘坐申国福驾驶的三轮车上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时受伤的,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时办法第三十六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到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先向申国福主张民事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取得交通事故赔偿,不能证明其民事赔偿的数额低于工伤待遇的数额,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于法无据。3、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承担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不但积极为被告申报工伤,为其争取合法权益,而且还发放给被告两万元的救助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权有悖于上述法律和政策规定,请求撤销汝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2014)04号裁决书;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
被告刘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乘坐的车辆是原告单位的车辆,驾驶员、乘坐人员均为原告的职工,是在原告厂区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劳动部门为被告申请的工伤事故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裁决作出后拒不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情系原告的员工。2013年7月3日15时20分,刘情乘坐同事申国福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上班,当车辆行驶至汝南县工业园区兴业路西段时,因申国福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致使机动车驾驶人申国福受伤,乘车人刘军成、刘情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国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军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情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汝人社)(2013)15号工伤决定书,结论是:刘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4日,经驻马店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情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情作为申请人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标准执行)。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无异议。2014年11月4日,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322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96867元,合计129156元;(2)被申请人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刘情赔偿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刘情作为原告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刘情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的规定,并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90.75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89元(2690.7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867元(2690.75元/月×36个月),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应由被告刘情先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缴费情况,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裁决该项费用由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刘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89元;
二、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刘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867元;
三、原告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南县方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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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