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83号 原告胡春伟,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华,男,1983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春伟诉被告马俊华、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伟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告马俊华、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伟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马俊华驾驶冀EF1319号重型货车在汝南县高速路口路东加油后进入S219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春伟驾驶的浙BR6W85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浙BR6W85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俊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浙BR6W85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为142314元、贬值损失为28000元。冀EF13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882元。 被告马俊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冀EF1319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财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修车款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冀EF1319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免赔率是15%;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马俊华驾驶冀EF1319号重型货车在汝南县高速路口路东加油后进入S219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春伟驾驶的浙BR6W85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胡春伟所有)相撞,导致浙BR6W85号小型轿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俊华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春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BR6W85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142314元,被告马俊华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9月14日,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浙BR6W85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28000元,原告胡春伟支出鉴定费2000元。 冀EF131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马俊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俊华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华支付给原告胡春伟修车款50000元、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主次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马俊华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马俊华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俊华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中华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俊华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胡春伟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车辆直接损失,根据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42314元;2、车辆贬值损失,根据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28000元;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原告以上车辆直接损失142314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冀EF1319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马俊华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下余部分的80%即112251.2元,应由被告马俊华赔偿15%即16837.68元,被告中华财险赔偿85%即95413.5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虽经维修,但不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价值必然降低,其贬值损失经鉴定为28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28000元中华财险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马俊华赔偿80%即22400元。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俊华赔偿80%即1600元,因评估原告车辆直接损失时被告马俊华支付鉴定费4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胡春伟应负担该4000元鉴定费的20%即800元,故被告马俊华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被告马俊华共应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40037.68元。被告中华财险共应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97413.5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俊华垫付的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春伟车辆直接损失97413.52元; 二、被告马俊华赔偿原告胡春伟车辆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40037.68元; 三、原告胡春伟于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马俊华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7元,原告胡春伟负担468元,被告马俊华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