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贾元,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方桂英,女,1964年2月5日出生。 二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赵鑫,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涛,曾用名王颖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市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临颍保险公司)。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 负责人朱振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元、方桂英与被告赵鑫、王颖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元、方桂英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王颖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元、方桂英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18分,原告贾元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省道汝南县金铺镇南2公里处因操作失误与被告王颖涛驾驶的豫LD67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被告赵鑫驾驶豫QB5622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贾元及小型轮式拖拉机乘车方桂英受伤,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贾元医疗费11314.72元、误工费673.3元、护理费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2、原告方桂英医疗费8781.8元、误工费673.3元、护理费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颖涛辩称,原告贾元、方桂英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本被告。 被告赵鑫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市保险公司辩称,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且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公司同意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与驻马店市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18分,原告贾元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省道汝南县金铺镇南2公里处因操作失误与被告王颖涛驾驶的豫LD67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被告赵鑫驾驶豫QB5622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贾元及小型轮式拖拉机乘车人方桂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贾元、方桂英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贾元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③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④鼻部皮肤挫裂伤;⑤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⑥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方桂英诊断为:①腰椎2-4横突骨折;②类风湿性关节炎;③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支出医疗费11746.72元、8781.8元。出院医嘱均为:①注意休息;②建议继续院外治疗;③不适随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贾元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赵鑫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王颖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赵鑫驾驶的豫QB562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王颖涛驾驶的豫LD67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临颍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被告王颖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合议庭以支持。原告贾元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此酌定减轻被告7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鑫、王颖涛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贾元: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1746.7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被告认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73.38元(29天×23.22元/天),原告请求673.3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⑷误工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被告认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73.38元(29天×23.22元/天),原告请求673.3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2、方桂英: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781.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被告认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73.38元(29天×23.22元/天),原告请求673.3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⑷误工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被告认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73.38元(29天×23.22元/天),原告请求673.3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上述原告贾元、方桂英赔偿项目第⑴、⑵项计款22268.52元,由被告临颍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68.52元,由被赵鑫、王颖涛赔偿680.56元(2268.52×30%=680.56元),该款由被告临颍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300000元内赔偿340.28元;第⑶、⑷、⑸项计款3293.2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1646.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颖涛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贾元、方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986.88元; 二、原告贾元、方桂英返还被告王颖涛垫支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贾元、方桂英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贾元、方桂英负担58元,被告赵鑫、王颖涛分别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