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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叶敏、赵某与被告王亚军、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赵某某,男,2000年9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新建,男,1975年11月28日。 原告叶敏,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2013年5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赵某某,男,2000年9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新建,男,1975年11月28日。
原告叶敏,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2013年5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叶敏、赵某与被告王亚军、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新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王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叶敏、赵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10分,王彭驾驶豫P77065号货车沿省道君二线由韩庄向确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刘庄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占用对方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叶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叶敏、赵某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彭驾驶的豫P77065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亚军,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3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17.9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70元,合计93946元;原告赵某医疗费840元;原告叶敏医疗费85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325.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4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亚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彭是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的466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属实,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10分,王彭驾驶豫P77065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亚军、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沿省道君二线由韩庄向确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刘庄段,因避让前方车辆占用对方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叶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叶敏及电动车乘坐人赵某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某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23.9元。2014年7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肱骨骨折、前臂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5832.78元、门诊费200元。2014年10月11日,赵新建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赵某某左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评估需6000元。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敏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384.61元、门诊费用157.3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叶敏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5019.27元、门诊费30元。
2014年7月12日,原告赵某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8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军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7600元、原告叶敏医疗费8000元。
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亚军所有的豫P7706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王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亚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王亚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亚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8356.6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7天,计款510元(30元×17天=510元);⑶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40元(20元×17天=34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为6000元;⑸护理费,住院17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94.74元(23.22元×17天=394.74元);⑹交通费,酌定8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⑼鉴定、检查费,计款1370元。上述损失合计91672.78元。
原告叶敏的损失: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8591.1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420元(30元×14天=420元);⑶营养费,住院14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80元(20元×14天=280元);⑷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⑸护理费,住院14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25.08元(23.226元×14天=325.08元);⑹误工费,住院14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25.08元(23.226元×14天=325.08元)。上述损失合计10441.34元。
原告赵某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840元。
豫P77065号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原告赵某某赔偿款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4520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原告赵冠杰赔偿款中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45096.1元、上述原告叶敏赔偿款中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5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余额35206.68元、上述原告叶敏赔偿款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91.18元、上述原告赵某的医疗费840元,由被告王亚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豫P7706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亚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冠杰的鉴定、检查费1370元,由被告王亚军赔偿,扣除被告王亚军已付的37600元后,余款36230元,由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王亚军支付原告叶敏的医疗费8000元,由原告叶敏返还。原告赵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5509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5206.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敏损失115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冠杰损失9291.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840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王亚军款3623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五、原告叶敏返还被告王亚军款80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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