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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炎与丁德焰离婚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炎,男,汉族,1945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原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焰,女,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炎,男,汉族,1945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原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焰,女,汉族,1947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宫退休干部,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王炳炎因与被上诉人丁德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常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通信花园社区女儿家,至今已十多年了,每年在学校放寒暑假期间回信阳家里修整一段时间。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70年10月3日在潢川县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婚后因家务事曾闹过离婚,经单位领导及女儿劝说和解。后丁德焰向其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炳炎离婚,2014年4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1月丁德焰再次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炳炎离婚。上诉人王炳炎在上诉状称其常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通信花园社区女儿家,至今已十多年了,并提交了花园路街道办事处通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夫妻一方的王炳炎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丁德焰向其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炳炎离婚,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