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监字第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姚广义,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现住罗山县城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槐,女,汉族,1959年6月22日出生,河南省工商局经济开发公司干部,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申诉人姚广义与被申诉人杨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信中法经初字第191号经济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广义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广义申诉称:(一)我做生意曾借过杨槐7万元,一年多怎么变成了15.8万元。杨槐起诉的15.8万元借据是复印件,该借据不是我写的,也根本不存在这个欠条。法院对此借据未经验证。(二)杨槐诉我借款纠纷案,应属罗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信阳中级法院受理,级别管辖错误。(三)我没上一天学,大字认不了几个,所谓的开庭笔录法官不宣读,从头到尾没有一个人说过开庭的事,上午我临走时,法官便叫我签字画押,牵强附会、伪造证据。“调解协议”我根本不知从何而来,调解协议上也没有注明谁调解的,在场人是谁,在什么地方等。 复查中杨槐口头辩称:15.8万元的债务不是一次形成的,因姚广义与我丈夫是战友,从1987年开始,姚广义因收废品多次向我借钱,数额不等。每次借钱时都打的有条,均是姚广义自已书写,每次借钱时都是将上次借款利息结清后,将上次本金与这次本金加在一起重新打一借条。截止98年10月22日姚广义累计欠我本金15.8万元,该借条是姚广义亲自书写。开庭时,姚广义态度很好,再三表态愿意还钱,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开庭笔录、调解协议上的名字都是姚广义自己写的,指印都是姚广义按的。 复查查明,原审卷宗材料显示:1999年11月6日,杨槐以姚广义欠其15.8万元借款不还为由向信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信阳中院于1999年12月1日将姚广义位于罗山县城关镇东街新赵元的房产证号为6000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1999年12月10日进行开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姚广义承认借杨槐15.8万元,在对借据进行质证时,姚广义说“该借据不错,是我写的借条,并以房产抵押。”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信阳中院于当天制作了(1999)信中法经初字第191号经济调解书,并于当天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欠原告158000万元,被告自愿于2000年1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利息;2000年2月至5月,每20日前偿还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于2000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法院)。姚广义在开庭笔录、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指纹,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后姚广义未履行(1999)信中法经初字第191号经济调解书,该案于2000年5月进入执行程序,经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经查阅杨槐诉姚广义借款纠纷审理卷宗材料及姚广义申诉材料,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证实:姚广义本人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对该借据进行了质证,姚广义当庭认可,对借据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以其房产偿还债务。姚广义本人在庭审笔录、调解协议签了名字并按有指纹。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字。因此,申诉人姚广义称15.8万元借款不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姚广义在本案原审中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姚广义称信阳中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申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姚广义称法官不向其宣读开庭笔录,牵强附会,伪造证据。“调解协议”其根本不知从何而来的申诉理由。因卷宗材料中的开庭笔录、调解协议均显示有姚广义的签名及指纹,送达回证上显示有姚广义的签名,其在申诉中对该项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姚广义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姚广义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广义的申诉。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