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9号 罪犯韩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以(2012)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磊犯贩卖毒品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韩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止。宣判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磊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磊2010年至2011年7月5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武汉市采用长途客车托运的方式多次向他人出售冰毒、麻古。 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获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磊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