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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自立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1号 罪犯董自立,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河南省项城市人,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1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1号
罪犯董自立,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河南省项城市人,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1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以(2005)一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自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5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自立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伙同他人窜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180号冀某、严某的出租房内,被告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分别将冀某强奸。后克某为防止严某报案,将严某的手机枪走,被告等人以帮严某找回手机为由,驾驶农用三轮车将严某骗至房山区良乡镇常庄附近荒地处,被告等人分别对严某进行强奸。
罪犯董自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自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自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