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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诉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郭乃荣、万福林、饶海龙不服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18号 原告谢朝红,住固始县。 原告王景志,住固始县。 原告王学发,住固始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局长。 委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018号
原告谢朝红,住固始县。
原告王景志,住固始县。
原告王学发,住固始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伯峰,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永,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乃荣,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福林,住固始县。
第三人饶海龙,住信阳市。
第三人张凤军,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曾友阳,住固始县。
第三人赵晓玲,住广州市。
第三人王丽娅,住固始县。
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王丽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诉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郭乃荣、万福林、饶海龙不服工商变更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伯峰、周永、祝健、第三人郭乃荣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王丽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龙泉、陈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谢朝红代表多人经公开拍卖,将位于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买断。2005年5月16日,固始县国土局将原蓼源公司整体资产的一部分即公司前、后区地块分别登记在原告谢朝红及秦某某名下。经协商,三原告与已故秦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具体、确定。天福油脂有限公司成立后,共同经营近一年时间,因发生严重亏损便租赁给本案第三人万福林经营,各出资人只是按照约定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费用,不再过问具体经营事宜。后因股东王学发私自处分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共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2012年12月13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共两次对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违法登记。固始法院根据被告的违法登记档案材料,剥夺了原告属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合法股东的一切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尽到审查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6月7日对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自然人郭乃荣、万福林、饶海龙的股东变更登记,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信阳天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移交协议》各一份;
3、固粮字(2005)9号文件、谢朝红、秦某某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决议》各一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6、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7、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对该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并无错误,完全按工商管理条例及细则依法变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也符合规定,但是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如何核实,并无相关法律规定;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登记机关。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应直接起诉侵权人。目前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变更登记错误的证据,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
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委托书;
2、出资意向书;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6、公司章程;
7、验资报告固统会验字(2005)第号;
8、自然人股东秦某某、王学发、谢朝红、王景志简况表;
9、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
10、固卫食字(2005)第号卫生许可证;
1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
12、2009年5月15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13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
14、2010年3月6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章程;
15、2009年5月1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章程;
16、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17、2009年5月1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份;
18、注册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2010年3月6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
20、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产权继承协议书;
21、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豫固卫食字(2009)第号卫生许可证;
22、万象会验字(2009)第号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3、2010年5月18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注册号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24、2010年5月16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郭乃荣结婚证复印件;
25、注册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6、2005年至2009年企业年检报告书5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郭乃荣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被告所作的第一次变更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变更登记有相关当事人签字,将公司股东变更为秦某某有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是客观真实的;3、被告作出的第二次变更登记错误,程序不合法,第二次变更将郭乃荣的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变更给万福林所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均不属实,权利人万福林今到庭作证,其未享有郭乃荣的股份,所以被告第二次变更是错误的。请法院撤销第二次登记。
第三人万福林辩称,公司没有我的股份,我有经营的权利。股份从哪分我不知道。
第三人饶海龙辩称,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辩称,1、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有必然的关系;2、同意固始县工商局的答辩意见。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被告答辩看他们的登记是合法的,没有滥用职权也有充分证据证实变更登记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由发起人秦某某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谢朝红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王学发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王景志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组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并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固工商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在2009年5月15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期限。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期限的申请并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秦某某于2009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3月6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变更为郭乃荣,将股东由秦某某、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同意变更,并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将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秦杰、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变更登记为股东秦某某、饶海龙的变更登记证据。2010年5月18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郭乃荣变更为万福林,将股东由郭乃荣、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万福林。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7日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谢朝红、王学发、王景志系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时直接将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由秦某某、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法定代表人由秦某某变更为郭乃荣。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原股东秦某某、谢朝红、王学发、王景志变更为秦某某、饶海龙的变更登记证据。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根据2010年4月16日的变更登记的股东情况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新的变更登记,依据事实错误,变更登记证据不足。对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两次股东变更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7日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  黄国琳
人民陪审员  杜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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