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胡勤珹,男,汉族,1997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胡立书,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张思红,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成立,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光宝,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勤珹、胡立书、张思红诉被告彭成立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胡勤珹驾驶摩托车载着胡立书和张思红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八里畈镇长河村长河大桥东50米处时,与被告彭成立驾驶的豫S90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胡勤珹负主要责任,其他两原告无责任。原告方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方未进行赔偿。彭成立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彭成立辩称,我认为他们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因为他们总共花了两万块钱左右。此次事故中他自己有责任,他的损失他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彭成立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摩托车驾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胡勤珹驾驶摩托车搭载胡立书和张思红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八里畈镇长河村长河大桥东50米处时,与被告彭成立驾驶的豫S90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胡勤珹负主要责任,彭成立负次要责任,胡立书、张思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勤珹、胡立书、张思红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8天、8天和7天,各自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4354.89元、5183.86元和6603.61元。原告胡勤珹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600元。2014年10月2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勤珹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与营养时限均为6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彭成立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证,但属醉酒驾驶,其所驾驶的豫S90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胡勤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成立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成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证,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彭成立醉酒驾驶属法定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后依法享有对彭成立的追偿权。原告胡勤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胡勤珹、胡立书分别主张按32746元/年和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原告误工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胡勤珹、胡立书和张思红误工期间可分别按108天(18+90)、2个月、2个月计算。原告胡立书要求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胡勤珹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立书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胡勤珹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53214.49元,其中医疗费14354.8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7236.59元(24457÷365元/天×108天),护理费6272.33元(29041÷12元/月×2月+29041÷365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胡立书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0296.54元,其中医疗费5183.86元,误工费4076.17元(24457÷12元/月×2月),护理费636.51元(29041÷36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 原告张思红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1446.73元,其中医疗费6603.61元,误工费4076.17元(24457÷12元/月×2月),护理费556.95元(29041÷36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74957.76元(胡勤珹53214.49元+胡立书10296.54元+张思红11446.7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405.40元(74957.76元-胡勤珹医疗费4354.89元(14354.89-10000)-胡立书医疗费5183.86元-张思红医疗费6603.61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营养费520元(360+160)-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40+240+210)】,余下损失由被告彭成立承担5865.71元【(74957.76-55405.40)×3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勤珹、胡立书及张思红经济损失55405.40元; 二、被告彭成立赔偿原告胡勤珹、胡立书及张思红经济损失5865.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彭成立承担1350元,原告胡勤珹、胡立书、张思红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陶森林 审判员 扶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