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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生明与被告库从军、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生明,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光山县。 被告库从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县。 被告陈慧,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住新县。 原告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王生明,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光山县。
被告库从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县。
被告陈慧,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住新县。
原告王生明与被告库从军、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从军、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明诉称,2009年4月份,丁某某找到我,告诉我二被告在新县开办了新县狼族文化娱乐会所,因资金紧缺,三、四楼住宿项目无法启动,让我投资客房并独立经营,并承诺他担保,因我与丁某某是亲戚关系,便相信了他,给付二被告60000元的现金,并购买设备和物品,共计39000元。在这期间,我又借给二被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开业后因狼族文化娱乐会所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致使我无法经营,因此我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退还我现金60000元及设备购买款39000元,共计9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其向我借的现金100000元亦未偿还。2011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因被告方地址不详,2013年12月我撤回了起诉。现我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
被告库从军、陈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因原告投资的新县狼族文化娱乐会所客房经营受阻,新县狼族文化娱乐会所投资人库从军、陈慧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客房租金及购买设备物品款项共计99000元,其中客房租金60000元、购买设备物品款39000元,并定于2009年年底前分期付清。2009年7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两分,并约定2010年元月22日前还清,上述债务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因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于2013年12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债务的具体偿还时间和偿还方式,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1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22日的借款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从军、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生明借款199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库从军、陈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