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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吴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王志强,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吴炳贵,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吴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王志强,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吴炳贵,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吴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炳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从我手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走现金34000元。后我找到被告要钱,被告称没有钱便于2014年4月14日给我补了个条,打条之后,我又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又推说没钱,拒不偿还。现在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借34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炳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吴炳贵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从原告王志强手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现金34000元。后王志强多次找到吴炳贵要钱,吴炳贵称没有钱便于2014年4月14日给王志强补了个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志强现金叁万四千元整(34000.00)吴炳贵”,双方未约定利息。吴炳贵出具欠条后经王志强多次催要,吴炳贵至今仍未偿还,引发诉讼,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炳贵向原告王志强先后借款共34000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王志强出具欠条一张,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吴炳贵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吴炳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炳贵返还所欠原告王志强现金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炳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