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5月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1961年11月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汉族,1968年4月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金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肖万柏、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我在超市上班,被告做保安,双方很少见面,缺乏了解。被告一直催促我们结婚,后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因此前双方无任何接触,婚后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虽多处求医问药,但毫无效果。被告竟然提出要我抱养一个女孩,到孩子两三岁时再离婚,我表示不同意,为此,被告及其家属多次殴打我。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将我殴打一顿并将我赶出门,此后我一直住在娘家。综上,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被告隐瞒了其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且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我实施暴力,双方已无感情,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在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见面认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经常见面,经过充分了解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随着感情的发展,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可见,双方的婚姻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其次,原告说我母亲及家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杜撰,家人为我和原告的婚姻花了近20万元,婚后对原告更是关爱有加,原告说我隐瞒了疾病更是无中生有,无事实依据。综上,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在互相比较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沟通和交流不畅,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因家庭琐事在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家人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隐瞒了其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订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家人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隐瞒了其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